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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5月7日【公職王司法電子報第6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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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內容之扣押: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59號

◎伊谷

壹、案例事實

甲、乙二人為共同經營六合彩簽賭之組頭,提供電話(A門號)給賭客傳真簽單,甲、乙二人再將簽單傳真予上游組頭簽賭。偵查機關接獲情資察知甲、乙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因認甲、乙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調取A門號,於一定期間之雙向通聯紀錄,並於調取票聲請書上記載調取之資料包括「接收傳真內容之影像」,但法院核發之通信調取票,就「調取通信種類」係記載「詳如附件」,而該附件亦僅列載包括上開電話在內共18線電話之雙向通聯、使用者資料,並未記載准以調取「接收傳真內容之影像」資料。

嗣警方即依檢察官之指揮,持法院核發之調取票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調閱A門號使用該公司HIBOX網路傳真機接收傳真內容之影像,而經中華電信列印交付警方。後偵查檢察官認為時機成熟,乃以書面向法院聲請搜索票,經法院核發搜索票准予就甲、乙之住所進行搜索,然上開搜索票之搜索範圍僅記載:「處所:臺中市○區○○路○號;身體:受搜索人;物件:紙本文件」,而不及於電磁紀錄資料,詎檢察官仍指揮司法警察持上開搜索票就受搜索人甲、乙持有之電腦、隨身(硬)碟等物一併搜索、扣押。問:
(一)檢察官對甲、乙二人一併提起公訴,並以「接收傳真內容之影像」資料(下稱傳真證據)
作為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事實之證據,該傳真證據之取得,是否適法?
(二)承上問,如檢察官主張傳真證據屬於本案證據,且為應扣押之物,可依手段比例原則,分別命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提出或交付,甚而進一步依非附隨搜索之扣押程序,逕以實行扣押之方式取得即可,均無庸向法院聲請扣押裁定,有無理由?

貳、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貳、本院按:
一、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就個人秘密不受侵擾部分,憲法第12條特別規定秘密通訊自由之保障,乃隱私權保障之具體態樣及重要內容(司法院釋字第63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故隱私權之保障範圍除秘密通訊自由外,尚包括個人資料自主控制之資訊隱私權(同前603號解釋參照)。而無論秘密通訊自由或資訊隱私權之保障,均包括通訊或資訊之有無、對象、時間、方式及內容(631號解釋文參照;603號解釋文稱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範圍、何時、何方式、向何人揭露,其義相同),當以內容為其核心。二者之限制同受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拘束。立法例上有均規定於刑事訴訟法者(如德國刑事法第8章第94條至第110條n分別規定扣押、搜索及通訊監察,其中第100條a、第100條b規定通訊監察),我國則特就通訊監察及通訊紀錄另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此觀民國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之通保    法規定通訊監察,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通保法增訂通訊紀錄,前者以通訊監察書,後者以調取票為令狀,俾符合法律保留及法官保留自明。至其他隱私權之保障如資訊隱私權等,則委諸刑事訴訟法搜索、扣押之規定。以搜索、扣押除身體自由、居住自由之保障外,當以隱私權之保障為最

二、秘密通訊自由即通訊隱私權之保障不同於一般隱私權,乃因:
(一)通訊隱私權保護之主要緣由,乃通訊涉及兩個以上參與人,意欲以秘密之方式或狀態,透過介質或媒體,傳遞或交換不欲為他人所得知之訊息。因其已脫離參與人得控制之範圍,特別容易受國家或他人之干預與侵擾,有特別保護之必要,故其保障重在通訊之過程。另上揭通訊之本質係涉及兩個以上參與人間之意思交換之旨,故通訊隱私權實有別於一般隱私權,一般隱私權並不當然涉及個人以外之他人,即便僅個人一人,亦能主張此一憲法權利,如個人在住家之活動、身體之私密部位、書寫之日記,均為一般隱私權所保護之對象,然此皆與通訊隱私權無涉。秘密通訊自由所保護者,既係在於通訊參與人間之訊息得以不為他人知悉之方式往來或遞送之秘密通訊過程,其所保障之範圍,自應隨訊息送達接收方,傳遞過程結束而告終止,據此,通訊內容在傳遞過程中固為秘密通訊自由所保護之客體,如該通訊內容已處於接收方之支配範圍,接收方得對此已結束傳遞過程之通訊內容,自行決定留存或刪除等處理方式,則其秘密通訊自由之保障已經結束,換言之,所謂「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內容,已非秘密通訊自由保護之客體,應僅受一般隱私權即個人資料自主控制之資訊隱私權所保護

(二)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之通保法,對於秘密通訊自由之通訊隱私權保障,規定以通訊監察書為令狀,該法第1條因謂:為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並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秩序,特別定本法(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同法因增訂調取通訊紀錄之調取票,屬一般之隱私權,故第1條增列「隱私權」三字),針對此次修正前之未採令狀,所為之司法院釋字第631號解釋理由書敘明:「通訊監察是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亦即,以監控與過濾通訊之方式蒐集通訊紀錄,此「紀錄」(實為內容)係來自於「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申言之,係「監控與過濾」之後始能取得「紀錄」,並非在「監控與過濾」之前,該「紀錄」即已存在。該號解釋理由書所謂之「監控與過濾」應係對於「現時或未來發生」之通訊方能為之,對於「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內容,則無從「監控與過濾」。益徵大法官解釋所指稱之通訊監察係針對「現時或未來發生」之通訊,不及於「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又該號解釋理由書另載有「惟通訊監察係以未告知受監察人、未取得其同意且未給予防禦機會之方式,限制受監察人之秘密通訊自由,具有在特定期間內持續實施之特性,故侵害人民基本權之時間較長,亦不受有形空間之限制;受監察人在通訊監察執行時,通常無從得知其基本權已遭侵害,致其無從行使刑事訴訟法所賦予之各種防禦權(如保持緘默、委任律師、不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等);且通訊監察之執行,除通訊監察書上所載受監察人外,可能同時侵害無辜第三人之秘密通訊自由,與刑事訴訟上之搜索、扣押相較,對人民基本權利之侵害尤有過之」等語。足認理由書已記載通訊監察「具有在特定期間內持續實施之特性」,顯然並非指對過去已結束之通訊。理由書又稱「受監察人在通訊監察執行時,通常無從得知其基本權已遭侵害」,亦係針對「現時」之通訊監察所為之論述。由上開解釋理由書之內容,足以推認該號解釋認為通訊監察係規範「現時或未來發生」之通訊內容,並不及於「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內容。

(三)從通訊監察之規範體系,通保法第1條立法目的係為保障人民通訊秘密及隱私權不受非法侵害,並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秩序而制定。依同法第5條第2項規定「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檢察官受理聲請案件,應於4小時內核復;如案情複雜,得經檢察長同意延長4小時。法院於接獲檢察官核轉受理聲請案件,應於48小時內核復。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第5條第4項規定「執行機關應於執行監聽期間內,每15日至少作成1次以上之報告書,說明監聽行為之進行情形,以及有無繼續執行監聽之需要。檢察官或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並得隨時命執行機關提出報告。法官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由心證判斷後,發現有不應繼續執行監聽之情狀時,應撤銷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第11條第1項第6款規定通訊監察書應記載「監察期間」、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5條、第6條之通訊監察期間,每次不得逾30日,第7條之通訊監察期間,每次不得逾1年;其有繼續監察之必要者,應釋明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2日前,提出聲請」、第13條第2項規定「執行通訊監察,除經依法處置者外,應維持通訊暢通」、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機關於監察通訊後,應按月向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或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報告執行情形」等條文,可知通訊監察書於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或依職權向法院聲請核發,核發通訊監察書具有立即時效性,是分別就檢察官及法官受理核復時限,並定有通訊監察之期間,自法院核發日起算,且執行監聽期間內,需定期作成報告,說明有無續行監聽之需要,並注意維持暢通等情,依此綜合觀察,通訊監察之立法宗旨意在規範預計一定期間內即將發生之通訊內容,如僅調閱「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內容,並無聲請續行監察、維持通訊暢通等之需,因而,通訊監察書應係僅對「現時或未來發生」之通訊內容為對象而實施

(四)借外國立法例觀察:
(1)德國基本法第10條規定保障「書信、郵件與電信秘密」(Brief-,Post-,undFernmeldegeheimnis),即秘密通訊自由,其維護秘密通訊自由之宗旨,乃在保護人民免於遭受通訊過程秘密易受侵擾之特殊危險狀態。詳言之,秘密通訊自由係為保護有空間距離之通訊雙方,當其仰賴通訊設備交流彼此訊息內容時,因通訊設備之傳輸過程脫離通訊者之支配範圍,以致訊息內容之秘密性易受第三人或國家侵擾,亦即,通訊雙方使用其所無法支配之通訊媒體,相對於通訊雙方面對面直接溝通,更易受國家干預。據此,為對抗使用通訊設備所形成侵擾秘密之特殊危險狀態,故秘密通訊自由有特別保護之必要性。而秘密通訊自由之保障範圍,因隨訊息送達接收人及傳遞過程結束而終止,當有其保障範圍之時間界限(zeitlicheGrenzedesSchutzbereichs),蓋訊息抵達接收人時,訊息已處於接收人之支配範圍,通訊因空間距離所出現之特殊危險狀態,即不復存在。是以,「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內容,若該通訊內容已處於接收人之支配範圍,其得對已結束通訊過程之訊息內容,自行決定保護或刪除等處理,而非毫無支配可能時,通訊者即不再處於通訊過程秘密易受侵擾之特殊危險狀態,已失去秘密通訊自由所顧慮之特別保護必要。惟收件人對「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內容仍得主張資訊自我決定權(或資訊隱私權),偵查機關得依德國刑    事訴訟法第94條、第98條及第102條、第105條以令狀搜索、扣押之規定為之。

(2)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規範隱私權和政府搜索與扣押之保障,美國聯邦法律就通訊監察,針對傳送中(intransit)及儲存中之通訊(storedcommunications)設有不同之規範,前者適用「聯邦通訊監察法」(TheWiretapAct),採令狀原則,聲請要件較一般搜索票為嚴格,須遵循重罪原則,僅檢察官有聲請權等;後因屬「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內容,因其已非傳送中,故不適用聯邦通訊監察法,而應適用「儲存中通訊監察法」(TheStoredCommunicationsAct,SCA),且其已非位處於電子儲存空間中,而係存於提供公眾服務之電信公司,故偵查人員得以令狀、經事先通知相對人的傳票或法院命令為之。

(3)日本設有監聽法規範犯罪偵查目的之通訊監察行為,另有刑    事訴訟法規範已儲存之電磁紀錄,如同法第99條之2附紀錄命令之扣押、第110條之2電磁紀錄之複寫、第111條之2要求接受處分人之協助、第197條偵查上必要調查、知會及通信紀錄保管命令、第218條令狀搜索扣押及其網路連線紀錄複製等規定,偵查機關向通訊業者取得其所保管之電磁紀錄(如電子郵件),須依法官核發之附紀錄命令扣押許可令狀,方可扣押取得該電磁紀錄,偵查機關如為保全扣押通信紀錄,得要求保管者不得刪除之。因此,對於「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內容,應適用刑事訴訟法規定,以令狀為之。由此可知,德國、美國及日本實務上,將「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內容,有別於「現時或未來發生」之通訊內容,分別適用不同之審查方式,予以保障(以上外國立法例係參諸專家學者即中央警察大學行政警察系黃朝義教授、臺北大學法律系李榮耕教授、王士帆教授提供法律意見書,並到庭陳述法律見解)。

(五)綜上,通保法所規範之通訊監察,重在過程,應限於「現時或未來發生」之通訊內容,不包含「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內容,偵查機關如欲取得「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內容,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搜索扣押相關規定為之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陳昭全、洪文宗共同經營六合彩,提供電話予賭客傳真簽單,其等再將簽單傳真予上游組頭簽賭,經檢察官以其向法院聲請核發之「調取票」,向中華電信調取陳昭全過去所使用中華電信提供「Hibox」網路傳真服務所接收賭客傳真簽單影像(下稱本案Hibox傳真)之列印資料,據以證明陳昭全二人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本案Hibox傳真內容,結合傳真與電子郵件為線上發送,乃利用電信設備所處理之訊息,固然屬於「通訊」之一種,然既由賭客傳真至被告處,已在其得處置之狀態下,自係「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內容,並非「現時或未來發生」之通訊內容,依上揭說明,當不適用通保法「通訊監察書」之規定。而「調取票」,規範於通保法,由法官依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聲請,審查合法後核發之,調取之客體乃通信紀錄或通信使用者資料(非涉及通訊內容),且以「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與本案之偵查有必要性及關連性」等為要件(通保法第3條之1、第11條之1)。本案Hibox傳真內容,涉及通訊內容,非屬通信紀錄或通信使用者資料,故不適用通保法「調取票」之規定。誠如前述,偵查機關為犯罪偵查目的而需取得「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內容時,屬資訊隱私權,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搜索、扣押相關規定。已如上二、所述。如比較「通信紀錄或通信使用者資料」對個人隱私權之侵害程度相對於「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內容較為低,立法者既將前者以法官事前審查核發之令狀(調取票)為原則,後者至少亦應以法官事前審查核發之令狀為原則,才屬妥適(至於調取票與搜索票、扣押裁定之發動門檻要件固然有別,惟此乃立法政策考量,在此不問)。審諸搜索因對於被搜索人隱私權或財產權造成一定程序之干預與限制,基於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我國採令狀主義,應用搜索票,由法官審查合法後簽名核發之,目的在保護人民免受非法之搜索、扣押。人民對於「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內容,既享有一般隱私權,且通訊內容往往含有與本案無關之大量個人私密資訊,比其他身體、物件、處所、交通工具等之搜索,其隱私權之保障尤甚,應有法官保留原則之適用,是偵查機關原則上應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始得搜索、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28條、第128條之1),方符憲法上正當程序之要求。又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133條之1及第133條之2規定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裁定及聲請程序,偵查機關認有聲請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必要時,原則上應向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其立法理由乃認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與附隨於搜索之扣押本質相同,除僅得為證據之物及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自應一體適用法官保留原則。至修正第133條第3項(原條文未修正,由第2項移列第3項)規定提出命令,乃指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偵查或司法機關得命其提出或交付,如檢察官或法院函請調閱戶政機關有關被告之戶籍口卡,或金融銀行機關有關被告戶頭資金往來明細等。而提出命令,隱含後續之強制處分,受處分人如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或交付時,通常伴隨著後續之不利處分,即得用強制力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8條),此無須事先由法院審查,且無其他要件限制。基此,有主張(如本件非常上訴理由書)檢察官如認「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內容,屬於本案證據,且為應扣押之物,即可依手段比例原則,分別命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提出或交付,甚而進一步依非附隨搜索之扣押程序,逕以實行扣押之方式取得即可,均無庸向法院聲請扣押裁定(至於該「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內容,如同時得為證據及得沒收之物,依第133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仍應經法官裁定,對該通訊內容之一般隱私權之保障已足,故無就此贅述之必要),惟此對人民一般隱私權之保障實有未足。蓋以現今資訊世界,大量仰賴通訊軟體,通訊服務,有大量之隱私儲存於此,如容許偵查機關未經法院之介入,逕行調閱,其侵害隱私至深且鉅,顯違比例原則。且若允許檢察官以提出或交付之方式,即可取得「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內容,則該「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內容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如涉及外國網路通訊業者或行動電信業者,其等對於本國不採令狀之提出或交付法制,必先思考該提出或交付之程序是否符合該公司之本國法律(如FaceBook、Google業者適用美國法,Line業者適用日本法),倘該國法律採令狀原則(如前所述之外國立法例均採令狀原則),而我國不採,則業者可能因此拒絕提供該等內容,將有礙檢方對使用通訊科技設備犯罪之偵辦。何況,現今資訊及通訊科技全球化,我國當無閉門造車,自外於先進國家法制之理。準此,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3項(或修正前第133條第2項)規定「應扣押物」及第133條之1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之物」之扣押客體,基於維護人民一般隱私權、保障其訴訟權益及實現公平法院之憲法精神,應依目的性限縮,而認不及於「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內容。是以,檢察官對於「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內容之非附隨搜索之扣押,原則上應向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不得逕以提出或交付命令之函調方式取得,方符上開保障人民一般隱私權之旨

參、案例擬答

(一)本件傳真證據之取得,依實務見解,應依法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而非以調取票之方式,故非適法:
  1. 秘密通訊自由所保護者,既係在於通訊參與人間之訊息得以不為他人知悉之方式往來或遞送之秘密通訊過程,其所保障之範圍,自應隨訊息送達接收方,傳遞過程結束而告終止,據此,通訊內容在傳遞過程中固為秘密通訊自由所保護之客體,如該通訊內容已處於接收方之支配範圍,接收方得對此已結束傳遞過程之通訊內容,自行決定留存或刪除等處理方式,則其秘密通訊自由之保障已經結束,換言之,所謂「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內容,已非秘密通訊自由保護之客體,應僅受一般隱私權即個人資料自主控制之資訊隱私權所保護。
  2. 通保法所規範之通訊監察,重在過程,應限於「現時或未來發生」之通訊內容,不包含「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內容,偵查機關如欲取得「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內容,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搜索扣押相關規定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59號判決可資參照。
  3. 經查,本案Hibox傳真內容,結合傳真與電子郵件為線上發送,乃利用電信設備所處理之訊息,固然屬於「通訊」之一種,然既由賭客傳真至被告處,已在其得處置之狀態下,自係「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內容,並非「現時或未來發生」之通訊內容,依上揭說明,當不適用通保法「通訊監察書」之規定。
  4. 而「調取票」,規範於通保法,由法官依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聲請,審查合法後核發之,調取之客體乃通信紀錄或通信使用者資料(非涉及通訊內容),且以「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與本案之偵查有必要性及關連性」等為要件(通保法第3條之1、第11條之1)。本案Hibox傳真內容,涉及通訊內容,非屬通信紀錄或通信使用者資料,故不適用通保法「調取票」之規定。誠如前述,偵查機關為犯罪偵查目的而需取得「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內容時,屬資訊隱私權,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搜索、扣押相關規定。
  5. 如比較「通信紀錄或通信使用者資料」對個人隱私權之侵害程度相對於「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內容較為低,立法者既將前者以法官事前審查核發之令狀(調取票)為原則,後者至少亦應以法官事前審查核發之令狀為原則,才屬妥適。審諸搜索因對於被搜索人隱私權或財產權造成一定程序之干預與限制,基於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我國採令狀主義,應用搜索票,由法官審查合法後簽名核發之,目的在保護人民免受非法之搜索、扣押。人民對於「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內容,既享有一般隱私權,且通訊內容往往含有與本案無關之大量個人私密資訊,比其他身體、物件、處所、交通工具等之搜索,其隱私權之保障尤甚,應有法官保留原則之適用,是偵查機關原則上應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始得搜索、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28條、第128條之1),方符憲法上正當程序之要求。
  6. 本件傳真證據既非屬通信紀錄或通信使用者資料,不適用通保法「調取票」之規定,而應屬「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內容,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始得搜索、扣押。
(二)檢察官對於「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內容之非附隨搜索之扣押,原則上應向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不得逕以提出或交付命令之函調方式取得,方符保障人民一般隱私權之旨:
  1. 偵查機關認有聲請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必要時,原則上應向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其立法理由乃認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與附隨於搜索之扣押本質相同,除僅得為證據之物及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自應一體適用法官保留原則。至修正第133條第3項規定提出命令,乃指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偵查或司法機關得命其提出或交付,如檢察官或法院函請調閱戶政機關有關被告之戶籍口卡,或金融銀行機關有關被告戶頭資金往來明細等。而提出命令,隱含後續之強制處分,受處分人如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或交付時,通常伴隨著後續之不利處分,即得用強制力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8條),此無須事先由法院審查,且無其他要件限制。
  2. 惟此對人民一般隱私權之保障實有未足。蓋以現今資訊世界,大量仰賴通訊軟體,通訊服務,有大量之隱私儲存於此,如容許偵查機關未經法院之介入,逕行調閱,其侵害隱私至深且鉅,顯違比例原則。且若允許檢察官以提出或交付之方式,即可取得「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內容,則該「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內容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如涉及外國網路通訊業者或行動電信業者,其等對於本國不採令狀之提出或交付法制,必先思考該提出或交付之程序是否符合該公司之本國法律(如FaceBook、Google業者適用美國法,Line業者適用日本法),倘該國法律採令狀原則(如前所述之外國立法例均採令狀原則),而我國不採,則業者可能因此拒絕提供該等內容,將有礙檢方對使用通訊科技設備犯罪之偵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59號判決可資參照。
  3. 準此,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3項規定「應扣押物」及第133條之1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之物」之扣押客體,基於維護人民一般隱私權、保障其訴訟權益及實現公平法院之憲法精神,應依目的性限縮,而認不及於「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內容。是以,檢察官對於「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內容之非附隨搜索之扣押,原則上應向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不得逕以提出或交付命令之函調方式取得,方符保障人民一般隱私權之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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